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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50000 篇文书

  • 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因与被害人卢*丁产生矛盾,故意持剪刀伤害卢*丁身体,致卢*丁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甲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卢*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卢*丁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卢*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甲主动赔偿被害人

    法院:隆安县人民法院

  • 原审被告人许**、许**、张**、蔡**抢劫再审案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许**、张**、蔡**共同入室抢劫并将被害人郑*杀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 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以及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温*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 杨**与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请求护理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两人护理的依据,本院按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产生的费用认定。所请求交通费和营养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所请求精神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 陈*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被告人陈*甲知道他人报案而主动留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甲的家属主动代陈*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视为陈*甲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陈*甲是老年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甲的辩护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 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的辩护人提出易*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的家属主动代易*将174724元提存在本院,作为赔偿该无名氏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易*认罪、悔罪的表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 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 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视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 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杜*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法院: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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