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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31040 篇文书

  • 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的辩护人提出易*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的家属主动代易*将174724元提存在本院,作为赔偿该无名氏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易*认罪、悔罪的表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 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深州市人民法院

  • 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 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景县人民法院

  • 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 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

    法院:望江县人民法院

  • 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驾驶机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抢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

    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可,并已预付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

  •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道路行驶,在未查清路面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但考虑到上诉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马**、马**的谅解,有悔罪表现,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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