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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望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望江县华阳镇大号村清明组1230号门前路段行驶时,不慎碰撞行人吴*,致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华莲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望江县华阳镇大号村清明组1230号门前路段行驶时,不慎碰撞行人吴*,致吴*受伤,被告人徐*随即将被害人吴*送往望**民医院抢救,并在医院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吴*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保险赔偿外,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108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望**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下岗职工,家住安徽省望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4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倪**,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绍银
  • 书记员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