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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50000 篇文书

  • 续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人史二人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续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史协助民警抓获续,系立功;刘*、史、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刘*所侵占物品部分起获并发还,史退赔全部涉案赃款,据此对其三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史、续宣告缓刑。一审法院根据刘*、史犯职务侵占罪、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匡**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匡**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匡**撤回上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因与被害人卢*丁产生矛盾,故意持剪刀伤害卢*丁身体,致卢*丁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甲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卢*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卢*丁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卢*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甲主动赔偿被害人

    法院:隆安县人民法院

  • 陈*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被告人陈*甲知道他人报案而主动留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甲的家属主动代陈*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视为陈*甲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陈*甲是老年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甲的辩护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 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 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的辩护人提出易*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的家属主动代易*将174724元提存在本院,作为赔偿该无名氏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易*认罪、悔罪的表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 原审被告人许**、许**、张**、蔡**抢劫再审案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许**、张**、蔡**共同入室抢劫并将被害人郑*杀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刘**抢劫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杨**与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请求护理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两人护理的依据,本院按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产生的费用认定。所请求交通费和营养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所请求精神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 姜*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酒后与被害人宁*同发生争吵,为泄愤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宁*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判处。对上诉人姜**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对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等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姜**的自首以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节,原审判决均已充分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姜**的此项上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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