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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A号重型货车,沿武汉**冶金大道工业四路路口东北角右转弯车道逆向由沿港路往冶金大道方向行驶,遇公民王**驾驶牌号为武汉H41635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其子王*乙(男,2005年4月4日出生)在被告人高*所驾驶车辆同向行驶,被告人高*驾驶车辆向右转弯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电动车倒地后王*乙受伤。王*乙经送医院抢救后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立即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后在医院被公安民警带走接受调查,其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上述发生事故的全过程。

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王*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本院查明

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在交通事故调处过程中,经武汉市青山**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高*及肇事车辆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已给付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查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证人王**、肖*的证言以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8)阳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驾驶机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抢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武汉国**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草店村1组。2008年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友
  • 书记员周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