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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33031 篇文书

  • 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 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丰县人民法院

  • 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

    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梨树县人民法院

  • 梁*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甲自愿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万全县人民法院

  • 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 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

  • 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车辆发出刮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利辛县人民法院

  • 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檀*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檀*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望江县人民法院

  • 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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