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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石*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席法庭,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0时25分,被告人石*饮酒后驾驶苏H起亚牌轿车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天泉路新城市广场出发,途径盱眙县新海小区后上盱眙县开发区宝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梅花大道交叉路口红绿灯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另查,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黄*、庄*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前科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被告人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石*驾驶车辆照片及机动车详细信息,酒精呼气照片,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务工。被告人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蒋莹莹
  • 书记员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