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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梨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吉CQ9969号两轮摩托车沿102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吉晟粮贸门前时与包某某驾驶的吉C9711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吉CQ9969号两轮摩托车沿102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吉晟粮贸门前时与包某某驾驶的吉C9711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情况予以勘查并拍照。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金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8.6mg/100L。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

5、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肇事现场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

6、调解书,证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7、被害人包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吉C97111号小型客车行至吉晟粮贸门前时,从后面来一辆摩托车撞我面包车上了,我就报警了。

8、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金某某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仁
  • 代理审判员沈文硕
  • 人民陪审员刘任华
  • 书记员栾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