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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吴*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席法庭,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971乡道自北向南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居委会新街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mg/100ml。

另查,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黄*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吴*酒后驾车现场照片、驾驶车辆照片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淮安市淮工**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吴*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吹气结果单,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务农。被告人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吉祥
  • 书记员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