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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环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因原审被告人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仅对量刑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甘M45745号三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前往曲子街道,行驶至曲子镇李旗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庆城县玄马镇居民张某某驾驶的甘MQ845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4时30分,环**大队在环县曲子镇卫生院对被告人王*的血液进行了提取。2015年10月9日,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检验结果是被鉴定人王*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10.55mg/100ml。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提出,其虽然酒醉驾车上道路行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一般;其犯罪后主动去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其因病精神状态欠佳,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判处拘役可能造成延误治疗。请求撤销原判,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吉*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上诉人王*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以及上诉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虽然酒醉驾车上道路行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一般的上诉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诉人王*血液酒精含量为310.55mg/100ml,已经为界定醉酒80mg/100ml的近4倍,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均应当从重处罚。因此,上诉人王*在本案中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情节一般。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犯罪后主动去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系被害人张**向环县公安局110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处警。上诉人王*没有自动投案行为,但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再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小学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环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环**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瑛
  • 审判员范春
  • 代理审判员陈金学
  • 书记员冯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