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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迁安市区永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原中医院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冀B号汽车相撞,后又将行人马某某撞伤及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汽车撞坏。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有酒后反应,于当日16时50分在迁**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刘*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刘*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迁安市**责任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家富
  • 书记员王思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