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栏目

JUDGMENT DOCUMENT

法院信息

地区:

法院:

律师信息

律所:

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判决裁判文书

共检索到 36514 篇文书

  • 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因与被害人卢*丁产生矛盾,故意持剪刀伤害卢*丁身体,致卢*丁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甲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卢*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卢*丁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卢*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甲主动赔偿被害人

    法院:隆安县人民法院

  • 杨**与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请求护理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两人护理的依据,本院按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产生的费用认定。所请求交通费和营养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所请求精神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 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杜*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法院:丰县人民法院

  • 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 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视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陈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上诉人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赵*认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其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社会危害性小,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赵*能如实供述,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在量刑时均进行了考量;故此,原判对上诉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的近亲属表示愿意替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景县人民法院

  • 王*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酒后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王*乙轻伤一级,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王*乙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王*乙的谅解,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其在社区服刑,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

    法院:尚义县人民法院

  •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

    法院: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案由类型

文书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