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谢家集区熙城熙园小区北门附近观看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打牌时,因言语不和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后孙某某将张某某肋骨及鼻骨打伤。2015年7月23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420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淮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夏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勤
  • 书记员岳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