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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易某某系本市经济开发区永安乡永安砂场股东之一,且系自吸式小型砂船(事故船)船主。被告人易某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私自改装船舶、船舶未经年检、船况差,不具备适航条件;易某某所聘船员未经过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培训,且没有船员适任证书,不具备合法资格。2013年3月,海事部门向犯罪嫌疑人易某某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航,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书,但易某某仍不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整改。

2013年8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安排叶某某(水手,另案处理)和李某某(船长)、孔某某(水手)出船采砂,次日凌晨4时许,事故船舶满载黄沙约600吨返航。同日6时20分许,该船舶沉没,3人落水,2人死亡,1人失踪。经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首尖舱底部出现裂缝进水,积水从船首尖舱破损的排水管通过排水口进入前沥水舱,再通过滤水孔进入货舱;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船况差、改装船舶长期不检验、非法航行等。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33.8万元,向被害人孔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但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易某某系本市经济开发区永安乡永安砂场股东之一,且系自吸式小型砂船(事故船)船主。被告人易某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私自改装船舶、船舶未经年检、船况差,不具备适航条件;易某某所聘船员未经过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培训,且没有船员适任证书,不具备合法资格。2013年3月,海事部门向犯罪嫌疑人易某某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航,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书,但易某某仍不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整改。

2013年8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安排叶某某(水手,另案处理)和李**(船长)、孔某某(水手)出船采砂,次日凌晨4时许,事故船舶满载黄沙约600吨返航并靠岸停泊。同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易某某的妻子徐某某上船烧纸祈福,6时20分许,该船舶沉没,船上人员李**、孔某某及徐某某落水,其中被害人李**及孔某某死亡,被害人徐某某下落不明。经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首尖舱底部出现裂缝进水,积水从船首尖舱破损的排水管通过排水口进入前沥水舱,再通过滤水孔进入货舱;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船况差、改装船舶长期不检验、非法航行等。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33.8万元,向被害人孔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叶某某、章某某、郑某某及彭某某的证言、长江九江段“8.7”砂船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事故调查结论书与笔录、尸表检查情况说明、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九江市开**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至2人死亡、1人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出动警力多方寻找并向沿江长航公安分局发出协查通报查找此人,但至今未果,被害人徐某某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非法定死亡人员,故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不符合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易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犯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马*,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雪华
  • 审判员夏娴
  • 人民陪审员张钡钡
  • 书记员潘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