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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蓬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判令被告人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经济损失25678.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崔*在法定期限内以其行为是自卫、其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崔*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崔*撤回上诉。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学泉
  • 审判员杨芳
  • 审判员于文波
  • 书记员施鸿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