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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被告人李*甲,辩护人庞**,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和朋友在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亚郎大排档”吃宵夜过程中,与另一桌吃宵夜的被害人杨**发生争吵,之后,李*甲心存报复,便在“亚郎大排档”门口处拿来一把菜刀,持刀将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甲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赔偿其医疗费26772.8元、误工费1038.8元、护理费2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项共计35489.2元。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表示愿意赔偿,但现阶段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亚郎大排档”厕所对被告人进行辱骂、恐吓,被告人才持刀砍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和朋友在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62号“亚*大排档”吃宵夜,在此过程中,因琐事对另一桌吃宵夜的被害人杨**不满,李*甲为发泄不满,便持一把菜刀将杨**砍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躯干及左上肢裂创瘢痕累计长度59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7日23时许,一匿名群众报案称在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62号“亚*大排档”一楼大厅内有一名男子被人用刀砍伤,请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23时许,其和朋友陆*、杨**、杨**在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62号“亚*大排档”吃宵夜,在此过程中,在邻桌吃宵夜的李*甲持一把菜刀朝其左肩部、左手腕及背部砍,将其砍伤。

3、证人陆*、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23时许,其二人和杨**及杨**在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62号“亚*大排档”吃宵夜,在此过程中,在邻桌吃宵夜的李*甲持一把菜刀朝杨**的手腕及背部砍,将杨**砍伤。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23时许,其在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亚郎大排档”看见在其店吃宵夜的一男子持一把菜刀朝在邻桌吃宵夜的另一男子的左手、背部砍,将该男子砍倒在地上,其便大喊不要砍了,随后其打110报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62号“亚*大排档”一楼大厅内,该大厅地面上遗留有多处血迹。

6、被告人李*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甲辨认,确认2014年7月17日23时许,其持菜刀将被害人杨**砍伤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62号“亚*大排档”一楼大厅内,其丢弃作案工具菜刀的现场位于北流市新圩镇陶山村里鱼桥桥头处。

7、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杨**的伤情照片,证实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杨**躯干及左上肢裂创瘢痕累计长度59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8、被告人李*甲、证人李*乙辨认被害人杨**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甲、证人李*乙辨认,确认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持菜刀在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62号“亚*大排档”一楼大厅内砍伤的人是被害人杨**。

9、被害人杨*甲辨认被告人李**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杨*甲辨认,确认2014年7月17日23时许,持菜刀在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62号“亚*大排档”一楼大厅内砍伤其的人是被告人李**。

10、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北流**酒店将被告人李*甲抓获。

1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杨**受伤后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到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72.8元、误工费1038.38元(住院14天,按每天74.17元计算)、护理费1038.38元(住院14天,按每天74.1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上述四项共计30249.5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北流市新圩镇西宁街“亚郎大排档”厕所对被告人进行辱骂、恐吓,被告人才持刀砍伤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在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讲到被害人在厕所对其进行辱骂,其才持刀砍伤被害人,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请求护理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两人护理的依据,本院按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产生的费用认定。所请求交通费和营养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所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30249.5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垣宇,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 辩护人庞**,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剑
  • 人民陪审员姚琼芬
  • 人民陪审员黄祖奎
  • 书记员李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