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在灵璧县灵城镇宏泰世纪城小区南门附近,因琐事将戚*眼部打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武*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武*与戚*因琐事在灵璧县灵城镇宏泰世纪城小区南门发生言语争执,武*用拳头打戚*面部,致戚*左眼下皮肤多处损伤、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戚*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关于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戚*对被告人武*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视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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