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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在第六师煤电公司生活区南门街边夜市与同事一起喝酒。期间,姜**与被害人宁*同发生口角,姜**生气返回宿舍拿了一把单刃水果刀,又回到喝酒处,持刀朝宁*同的右颞顶部、左**、左胸部腋前线第九肋处(创道未进入胸腔)、右大腿内侧(创道深5.4cm)各刺一刀,朝宁*同的左*乙划了一刀。宁*同受伤倒地,姜**被他人阻止。宁*同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宁*同系被单刃锐器刺入右大腿致右侧动脉破裂,因急性出血死亡。

案发后,姜**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宁*同和张*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第六师医院对宁*同的抢救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程*、曹*、付*、景*、王*、崔*、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涉案人员物证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第六师公安局公(兵六)鉴(尸检)字(2015)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兵团公安局(兵)公(刑)鉴(DNA)字(2015)8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化)字(2015)241A号、241B号、24lC号毒物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及物证水果刀一把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姜**在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未能理智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姜**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姜**的辩护人提出对姜**应在十年以下幅度量刑的意见,因姜**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便持刀刺被害人数刀,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严惩,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姜**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姜**上诉称:1.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首,且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2.原审认定刀伤与尸检报告不符。原审认定其持刀向被害人右颞顶部、左**、左胸部腋前线第九肋处(创道未进入胸腔)、右大腿内侧各刺一刀,左*乙划了一刀,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右颞顶部没有刀伤,左**是刀擦伤,左胸部腋前应是左胸侧腋下,左*乙是摔倒时的擦伤,不是刀伤,原审判决夸大其犯罪事实。3.当晚张*不在现场,不是证人,其证言不属实。在一起喝酒的人只有一人说了真话。之前,其与王*有些过节,应是王*找来宁某同等四人来找其麻烦的。4.民事赔偿金额不明确。其家人给被害人家属赔了5万元,其当时也同意将本人在公司的10万元股份拿出来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但公司不给。5.判决书夸大其犯罪事实,对其自首、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的情节在量刑时未考虑,量刑偏重,故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贤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害人宁*同右颞顶部有4.62.0cm的头皮内出血非刀刺伤。左*甲有一长1.7cm的皮肤刺创,左胸部腋前线第九肋处有一长2.0cm的刺创,创道未进入胸腔。右大腿内侧有3.11.2cm的刺创,创道深5.4cm。以上刺创均表现为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顿,创壁光滑的特征,其左*乙有一长2.5cm的皮肤裂伤创缘整齐平直,为锐器划伤所致。宁*同右大腿处的刺创直接导致右侧股动脉破裂,造成其急性大失血死亡,为致命伤。其他部位的刺创未伤及重要脏器,为非致命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片、尸体解剖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水果刀一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酒后与被害人宁*同发生争吵,为泄愤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宁*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判处。对上诉人姜**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对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等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姜**的自首以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节,原审判决均已充分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姜**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姜**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右颞顶部、左**、左*乙的伤情均系刀伤,夸大其犯罪事实,导致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医分析认定,被害人右颞顶部的伤不属刀刺伤,原审判决认定为刀刺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法医分析认定,被害人左**的伤属刺伤、左*乙的皮肤裂伤创缘整齐平直,符合锐器划伤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左胸部前线第九肋处的刺创伤与法医尸体解剖及拍摄照片显示部位相符,应予确认。以上四处伤情均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能成为姜**所称原判夸大其犯罪事实,对其量刑偏重的理由。对姜**所提本案证人未如实作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及姜**本人供述认定案件事实,证人证言和姜**的供述可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证人张*作为被害人的妻子,其证言只是证明案发前其到现场叫被害人回家未果,后在医院见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与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冲突,其证言亦不足以影响对姜**的定罪量刑,故对姜**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综合姜**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原判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兵团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引用的文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姜**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五家渠市一0二团信**公司员工,住信**公司生活区。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世平
  • 审判员魏建勇
  • 代理审判员孙杰
  • 书记员任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