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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何**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3.8分。建议对罪犯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何**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2月28日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2月5日获得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且多次获得专项奖分,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3.8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专项奖分审批表、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虽然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但鉴于该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罪,致一死一伤,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何**,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宁生
  • 审判员郗春梅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唐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