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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3261 篇文书

  • 李**,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翟**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为毒品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翟**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翟**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行为属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及翟**在庭审中均辩称二人没有交易毒品的事实,两次交易毒品时给的均是手机钱,因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交易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且能相互印证,二人在庭审中的辩

    法院: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 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在其所开的包厢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覃**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武宣县人民法院

  • 张*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

  • 李超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提供吸毒场所、吸毒用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胡**盗窃、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审查时主动交代了四次盗窃犯罪的事实,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杨*、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6.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向被告人杨*、朱**等人销售93.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董*明知他人从事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活动,仍然为其居间介绍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29克,其中帮助销售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活动,仍然为其运输甲基苯丙胺12克,其中居间介绍销售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某乙明知他

    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 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

    法院: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 程*非法持有毒品罪,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

    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 韦*甲、韦*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柳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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