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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在洛阳市洛龙区建业森林半岛30号楼1单元802室多次提供毒品容留郭**、申**、赵**、彭**、郭**等人吸食毒品。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在洛龙区中泰华庭15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被抓获,发现被告人李*随身携带的腰包中藏有冰毒37.81克,麻古0.81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提供吸毒场所、吸毒用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知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持有,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在其朋友位于洛阳市**林半岛30号楼1单元802室的房屋内,多次提供毒品及吸毒用品,容留郭**、彭**、郭**、赵**、韩**、申**等人进行吸食。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在其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中泰华庭15号楼1单元的房屋楼梯口处被抓获。经侦查人员检查发现,被告人李*随身携带的腰包中藏有冰毒37.81克,麻古0.81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彭**、郭**、申**、韩**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郭**、赵**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郭**、赵**、韩**、彭**、申**、郭**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提供吸毒场所、吸毒用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冷水镇南泥湖村南坡组。2011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洛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琴
  • 代理审判员蒋潇
  • 人民陪审员杨柳
  • 书记员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