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立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立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9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樊**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上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樊**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樊**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