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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诬告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吴*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04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1221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百安”活动记功,2015年第二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马*,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昕
  • 审判员王文花
  • 审判员施蔚
  • 书记员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