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胡**盗窃、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胡*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胡*甲伙同彭**(另案处理),在本区房地局附近,采取胡*甲望风,彭**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袁*停放在该处的1辆牌号为武汉A53774奇蕾牌TDR48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胡*甲伙同彭**,在本区钢花商城附近,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胡*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牌号为武汉H14011雅迪牌TDT504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

2014年9月10日14时,被告人胡*甲伙同彭**,在本区沿港路中百商场门口,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汪*停放在该处的1辆牌号为武汉H16763奇蕾牌TDR48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胡*甲伙同彭**,在本区红钢城新华书店门口,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1辆牌号为武汉H07926绿源牌TDR1304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6月22日至6月24日期间,被告人胡**在其居住的武汉**方雅园25栋2单元2303号房屋内,多次容留凃*、魏*注射海洛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等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尿样检测,凃*的检测结果为MOR(吗啡)阳性,M-AMP(甲基苯丙胺)阳性;魏*的检测结果为MOR(吗啡)阳性。

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胡**在其居住的武汉**方雅园25栋2单元2303号房屋内,容留郑*、徐*注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尿样检测,郑*、徐*的检测结果均为MOR(吗啡)阳性。

三、贩卖毒品罪

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胡**在其居住的武汉**方雅园25栋2单元2303号房屋内,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涉毒人员郑*后,郑*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上述毒品。随后,被告人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涉毒人员张*,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2包和甲基苯丙胺片颗粒(俗称“冰毒”)一包。经鉴定,上述3包海洛因成分均为毒品海洛因,共重1.06克,1包甲基苯丙胺片颗粒成分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胡**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审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四次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身份材料,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袁*、胡*乙、汪*、王*的陈述,证人凃*、魏*、郑*、徐*、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及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审查时主动交代了四次盗窃犯罪的事实,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建
  • 人民陪审员倪萍
  • 人民陪审员郭馨
  • 书记员付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