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容留贾*、童某某、李**等人在西峡县某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容留李*某、李*在西峡县某甲宾馆宾馆一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容留贾*、童某某、李**、李*在西峡县某公园对面张*开的公司内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容留贾*、童某某、李**等人在西峡县某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容留李*某、李*在西峡县某甲宾馆宾馆一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容留贾*、童某某、李**、李*在西峡县某公园对面张*开的公司内吸食冰毒。
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李*、童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