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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诉被告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租赁原告位于寿光市台头镇北孙村土地97亩,约定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1200斤小麦,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土地租金。2014年被告应支付租金150156元,被告支付50000元后余款未付。2015年6月1日前,被告应支付当年租金147828元,但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479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寿光市台头镇北孙村土地97亩,并约定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土地租赁费用。2014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再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度土地租赁费用100156元(1.29元1200斤97亩-50000元),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用147828元(1.27元1200斤97亩),该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原、被告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租种原告土地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其拒不支付,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不当,应及时支付,原告持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尚欠的租赁费用100156元,2015年度尚欠的租赁费用1478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1001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478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支付原告王**2014年度、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247984元(100156元+1478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1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478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被告韩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师贤
  • 代理审判员张誉瀚
  • 人民陪审员刘少文
  • 书记员丁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