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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石大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5年三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50分。建议对罪犯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且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11月9日该犯获得2015年三季度表扬,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50分。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22日该犯分别向大武**法院和石嘴山市收费大厅缴纳罚金3600元、4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银行代收、收费大厅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且该犯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孙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