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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精睿**有限公司、秦*、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精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秦*、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被上诉人精**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司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其租赁费共计204822.43元(自2012年7月18日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2、三被告支付其租赁费违约金共计240744.16元(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3、三被告支付其物资损失费违约金共计267662.04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李**持有加盖“河南国**责任公司郑州华强科技产业基地专用章”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主要约定:出租单位为精**司,承租单位为国**司;租赁物收费标准为钢管0.12元/米日,扣件0.006元/套日,顶丝0.04元/个日,套头0.02元/个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国**司必须提供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件复印件并盖公司公章,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另约定:精**司和国**司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精**司和国**司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按月租金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同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秦*分批多次从精**司处提走租赁物资,其中钢管合计331087.30米,扣件248212个,顶丝11664个,套头6150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秦*退还精**司钢管300847.1米,尚欠30240.2米未还;退还扣件226110个,下欠22102个未归还;退还顶丝11543个,下欠121个未还;退还套头5880个,下欠270个未退还。

精**司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国**司、秦*、李**支付截止至起诉日的租赁费597658.11元及租赁物资损失费892206.79元。后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违约金请求1779672.82元(庭审中减少为1542449.83元)。郑州**民法院查明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为李**与秦*,国**司对华强项目章的管理使用不善存在过失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288号判决书对租赁费、租赁物资损失费予以支持,且已于2013年8月26日执行完毕;精**司增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因超过举证期限未予处理。2013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国**司、秦*、李**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租赁费违约金、物资损失费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精**司主张国**司、秦*、李**承担未退的30240.2米钢管、22102个扣件、121个顶丝、270个套头的租赁费共计204822.43元,因(2012)金民二初字3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未退还租赁物资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价892206.79元处理,故国**司、秦*、李**起诉要求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未退还物资租赁费204822.43元,不予以支持。国**司、秦*、李**主张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共计240744.16元(2012年7月18日前租赁费违约金及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未偿还租赁费违约金),对其中2012年7月18日前租赁费597658.79元的违约金,符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国**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李**、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297.63元(597658.7930%)。对国**司、秦*、李**主张的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未退还物资租赁费204822.43元的违约金,因未退还物资已折价赔偿,故对此部分违约金不予认可。国**司虽抗辩称其不是本案主体,合同是李**盗用了国**司项目专用章签订的,但国**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288号判决已查明国**司对华强项目章的管理使用不善存在过失,故国**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物资损失费违约金共计267662.04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288号判决书已对物资损失做出处理,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秦*支付原告郑州**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违约金179297.63元,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秦*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原告郑州**赁有限公司负担8184元,被告李**、秦*负担274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在(2012)金民二初字第328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精**司已经主张过违约金,但未获支持,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物资租赁一事与国**司无关,国**司已将本案工程涉周转材料、辅助材料等内容进行了劳务分包,国**司不可能再与精**司签订租赁合同,《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章系李**、秦*偷盖项目部的章,故赔偿责任应由李**、秦*承担,一审判决国**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在(2012)金民二初字第3288号案件中已经对未退还的物资进行了折价赔偿,该赔付具有惩罚性质,精**司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精**司对国**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精**司辩称,国**司对《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公章的真伪未提出异议,仅认为系被上诉人李**、秦*盗用项目部公章,但其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精**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系国**司项目部的行为,李**、秦*的行为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012)金民二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亦明确了国**司与李**、秦*的连带责任。(2012)金民二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对租赁物折价赔偿的处理系对租赁物无法归还的处理,不影响违约金条款。(2012)金民二初字第3288号案件中,对违约金的诉请因超过举证期限,故在该案中依法不予处理,故精**司另行起诉不违反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秦*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支持精**司部分违约金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因超过举证期限,(2012)金民二初字第3288号案件对精**司增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故精**司就该部分主张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被上诉人李**、秦召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持2012年7月18日前租赁费597658.79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物资折价款系对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本身的赔偿,不能取代违约金,国**司关于租赁费违约金与折价赔偿款不能同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司称被上诉人李**与精**司恶意串通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李**盗用国**司项目专用章,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288号判决已对国**司的连带责任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国**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国**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
  •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精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处姚桥社区8号楼5单元一楼东户。
  • 法定代表人秦宏殿,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贾志霞,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召。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斌
  • 审判员钟晓奇
  • 审判员张林利
  • 书记员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