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潘某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