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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辛*在其所开的玉林市玉州区玉都宾馆XX号房,容留陈**、庞*、贺*吸食毒品冰毒。经对辛*、陈**、庞*、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陈**、贺*、庞*、陈*乙证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辛*,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永波
  • 人民陪审员钟范林
  • 人民陪审员李翠云
  • 书记员肖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