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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御香苑”KTV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厮打。随后KTV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长白**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在出警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从民警劝阻,谩骂民警,并用拳头击打民警李*甲的面部,造成民警李*甲面部受到轻微伤。

2015年12月15日,王某某家属和李*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李*甲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陈*、生*、高*、李**的证言;被害人李**的自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长)公(刑技)鉴(法*)字(2015)2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期执行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吉林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宝林
  • 书记员白春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