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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明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9时许,本市居民陈*乙与其朋友夏*一因琐事在本市双拥路三元口”老*全牛馆”内发生厮打,后陈*乙报警,靳**出所民警李*、侯**等人出警到现场,民警在”老*全牛馆”饭店内依法询问陈*乙、夏*一情况,此时,陈*乙儿子被告人陈*甲赶到现场并随手从饭店拿起圆凳要与夏*一厮打,民警李*见状立即上前制止陈*甲,因民警阻拦,陈*甲未打到夏*一,其便用圆凳猛砸民警李*头部,致李*头部受伤出血。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许,本市居民陈*乙与其男友夏*一因琐事在本市双拥路三元口”和平饭店”及”老*全牛馆”内发生厮打,后陈*乙报警,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民警李*等人遂出警至现场。民警在”老*全牛馆”内依法询问陈*乙、夏*一情况时,陈*乙儿子被告人陈*甲赶到现场,并随手拿起饭店内的铁凳要与夏*一厮打,李*见状,立即上前对陈*甲予以制止。因李*阻拦,陈*甲未能打到夏*一,其遂持铁凳击打李*头部,致李*头部受伤出血。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的近亲属为其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陈*乙、夏*、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法,以暴力方式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明光市。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 辩护人曹**,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军
  • 书记员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