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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阜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甲在阜城县开发区强忆发工厂东边路口处因其父王*丙驾驶面包车被查,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对正在执行公务的阜城**秩序中队队长朱*进行殴打,致朱*受伤。经阜城**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伤情等级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甲赔偿了被害人朱*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王**、潘*、焦*、范*、王**、魏**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阜城**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的行政执法证,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阜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卢道明
  •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