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1931.50元,温*承担赔偿数额人民币145965.75元。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送最**法院核准。最**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刑四复1960076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二审对温*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黑刑三终字第137号刑事判决,改判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温*限制减刑。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温*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的死缓执行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现已满2年。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能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滨监狱出具的入监犯人登记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温*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温*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对其限制减刑不变。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