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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与其妻贺某某发生争吵,并追赶贺某某至本村放电影处,将被害人刘某某之妻李某某误认为是其妻贺某某,遂薅住李某某头发,欲拖其回家。李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上前阻拦,被马某某打伤头部、手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唇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与其妻贺某某发生争吵,并追赶贺某某至本村放电影处,将被害人刘某某之妻李某某误认为是其妻贺某某,遂薅住李某某头发,欲拖其回家。李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上前阻拦,被马某某打伤头部、手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唇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8日晚上八点多,被告人马*某在村部放电影处无故殴打我,并将我打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无故拽我头发要打我,被刘某某拉开后,马*某打伤刘某某的事实;3、证人卢某某、马*、杨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马*某在村部边上放电影处拽李*某头发及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其丈夫马*某打一下后,从看电影的人群中间跑回家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马*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厮打在一起的事实;6、证人李**、夏某某、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的事实;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追打其妻贺某某的事实以及马*某和刘某某夫妻打架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抓获归案;9、被害人刘某某的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右手第一手掌基底骨折,右肘后皮肤挫伤,上唇部皮肤裂伤;10、承德**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唇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即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一并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兴存
  • 审判员王富
  • 人民陪审员柴薪
  •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