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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助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野*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野*多次到景县杜桥镇政府,索要其上访费用及损失,并恐吓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野*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对证人任*的证言中“说要炸死他”有异议,被告人称没有说这句话。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以下事实建议从轻处罚:一、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申诉权的体现。因此,动机的合法性阻碍行为的违法性,尽管被告人采取的行为过激,但是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刑法第293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犯罪

予以追究,要求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但被告人的行为尚未给镇政府及人员造成恶劣影响,因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二、鉴于被告人耳聋比较严重,年龄比较大,建议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国家信访局出具的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及其回复,共两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野*多次到景县杜桥镇政府,以纠缠、吵闹、恐吓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等方式,强行索要所谓上访费用及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任*、刘*、马*、王*、李*、彭*的证言,非访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调查报告,劳动教养通知书,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野*无事生非,多次去镇政府无故索要上访费用及损失,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老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野*,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俊杰
  • 审判员王正春
  • 审判员隽保东
  • 书记员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