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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孟某某(已判刑)、宫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45号u0026ldquo;十号汇KTVu0026rdquo;唱歌时,因不满陪唱女服务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姜某某、孟某某等五人决定与该KTV老板理论,并揣空啤酒瓶走出包房,在KTV前厅与老板被害人韩**、韩*乙及服务员被害人曹某某、臧*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姜某某等五人使用拳脚、酒瓶、木棒殴打韩**、韩*乙、曹某某、臧*乙头、面部、手部,致韩*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韩**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曹某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臧*乙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并砸毁KTV大门玻璃、镜子等物品。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4日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被害人韩*乙、韩**、曹某某、臧*乙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人姜某某民事赔偿,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韩**、曹某某、臧*乙、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 辩护人徐*,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简成
  • 人民陪审员杜滢鑫
  • 人民陪审员刘亭亭
  •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