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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田*、焦*、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犯罪

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哈尔滨市道外

区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

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哈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3、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在哈尔滨**发区学院路向被告人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4.32克,经检验鉴定:在被缴获的毒品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翟**在哈尔滨**发区学院路以300元的价格向王*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

5、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翟**在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以400元的价格向王*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6、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翟**在哈尔滨市**林四季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7、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翟**在哈尔滨市**林四季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

综上,被告人李**共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为58.82克;被告人翟**共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为6.8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1、被告人翟**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在哈尔滨**发区学院路**四季小区租住的公寓内,容留王*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翟**于2015年3月13日在哈尔滨**发区学院路**四季小区租住的公寓内,容留单某某、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被告人翟**于2015年3月14日在哈尔滨**发区学院路**四季小区租住的公寓内,容留单某某、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了毒品0.3克,并在随后赶来的王*乙身上缴获毒品1.84克。经检验鉴定:在被缴获的毒品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翟**、王*乙、单某某、宋某某的送检尿液经检测M-AMP(冰毒)呈阳性。

综上,被告人翟**共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四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容留他人吸毒,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行为应属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李**犯有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产生的后果相对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翟**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实施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有异议,辩解称房间均不是他开的,他只是参与吸毒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

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

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哈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3、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在哈尔滨**发区学院路向被告人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4.32克,经检验鉴定:在被缴获的毒品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翟**在哈尔滨**发区学院路以300元的价格向王*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

5、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翟**在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以400元的价格向王*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6、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翟**在哈尔滨市**林四季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7、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翟**在哈尔滨市**林四季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

综上,被告人李**共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为58.82克;被告人翟**共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为6.8克。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4日将翟**在哈尔**发区学院路**四季小区租住的公寓内抓获。翟**当日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给其提供毒品的上线人是李**,并要求帮助公安机关抓捕李**,翟**给李**打电话,以要购买毒品的名义将李**约出在呼兰区学院路肯德基附近交易,随后将开车赶来毒品交易的李**抓获,并在李**身上搜出冰毒三小包,共计净重54.3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5年3月14日,群众举报在利**区学院路**四季小区A13栋2单元402室有人吸毒。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到现场,将正在吸毒的翟**抓获。根据翟**提供的线索,在利**区学院路将李**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现实表现:李**,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翟**,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二人均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

3、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3月5日,其花300元从翟**手中买了1.5克冰毒。2015年3月10日,其花400元从翟**手中买了2克冰毒。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的一天,他花300元在翟**手中购买冰毒0.3克。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初的一天,他在翟**手中购买冰毒3克,给翟**700元。

6、被告人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1日下午他给李**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李**说有,二人约定在道外区20道街满汉楼饭店附近去交易,每克200元,李**卖给他5克冰毒,当时他没有钱,他给李**500元钱。过了几天,李**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了,他说没有了,李**晚上五点多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利民开**林四季的肯德基后身去取冰毒,上车后,李**给他2克冰毒,他给李**400元钱。2015年3月5日,他在利**区学院路上新柏林超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冰毒1.5克。2015年3月10日,在哈尔滨市利**区学院路上肯德基旁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冰毒2克。

在庭审过程中翟程仁辩称其两次给李**钱都是手机钱,不是买冰毒的钱并供述了在哈尔滨**林四季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及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哈尔滨**林四季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他卖给翟**冰毒两次,第一次在道外区满汉楼附近,他与翟**在车内交易的,翟**要买5克冰毒,他给翟**5袋,假装每袋是1克,实际上每袋0.5克,共计2.5克。每克200元,翟**给他500元,说剩下的500元先欠着。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交易之后过了五六天,他打电话问翟**有没有冰毒了,翟**说没有了,二人约好在柏**季的肯德基后身见面,他给翟**2克冰毒,翟**给他400元钱。在庭审过程中李**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翟**两次给他的钱都是手机钱,不是购买毒品的钱。

8、辨认笔录:所有的辨认均是照片辨认。(1)王*甲辨认出翟**;(2)杨某某辨认出翟**;(3)郭某某辨认出翟**。

9、情况说明。

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入库清单。

11、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12、毒品鉴定检测报告单。

1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14、工作说明。

15、光盘。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被告人翟**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在哈尔滨**发区学院路**四季小区租住的公寓内,容留王*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翟**于2015年3月13日在哈尔滨**发区学院路**四季小区租住的公寓内,容留单某某、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被告人翟**于2015年3月14日在哈尔滨**发区学院路**四季小区租住的公寓内,容留单某某、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综上,被告人翟**共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四次。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4日将翟**在哈尔**发区学院路**四季小区租住的公寓内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5年3月14日,群众举报在利**区学院路**四季小区A13栋2单元402室有人吸毒。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到现场,将正在吸毒的翟**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现实表现:翟**,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二人均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

3、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3月10日,在翟**租住的柏林四季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日租公寓内与翟**一起吸食毒品。

4、证人单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4日凌晨在他和翟**共同租住的柏林四季小区A2四单元202公寓内,他与翟**、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翟**提供的。2015年3月14日下午,他在翟**租住的柏林四季小区A13二单元402公寓内吸食毒品,后被抓获。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3日,在翟**租住的柏林四季小区A2四单元202公寓内,她与翟**、单某某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3月14日中午,在翟**租住的柏林四季小区A13二单元402公寓内,她与翟**一起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翟**提供的。

6、被告人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9日中午和2015年3月10日早上,两次容留王*乙在他租的柏林四季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日租公寓内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下午,在他和单某某共同租住的柏林四季小区A2四单元202公寓内,他与宋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半夜单某某回来后,他与单某某又一起吸食了毒品。2015年3月14日中午,在他租住的柏林四季小区A13二单元402公寓内,他与宋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在庭审中供述其没有租住过公寓容留他人吸毒,均是其他人开的房间,他只是参与吸食毒品。

7、毒品鉴定检测报告单。

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田*、焦*、被告人翟**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翟**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为毒品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翟**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翟**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行为属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及翟**在庭审中均辩称二人没有交易毒品的事实,两次交易毒品时给的均是手机钱,因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交易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且能相互印证,二人在庭审中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李**辩护人认为李**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翟**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租公寓,均是其他人开的房间,他只是参与吸食毒品,因其在侦查阶段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且有其他共同吸食毒品人员王*乙、单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30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翟程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田*,黑龙**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焦*,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翟**,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郎萍
  • 审判员侯志宇
  • 审判员郝振生
  • 书记员宋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