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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3443 篇文书

  • 高*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对已经终结的信访案件,不听劝阻,多次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解称其非法上访的行为已经处理,不应再进行处理的意见,因根据相关规定,非法上访人员构成犯罪的案件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滦县人民法院

  • 吴*与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因偶发矛盾纠纷,酒后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关于被告人潘*提出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潘*强人所难,坚持以低价购买商品遭个体经营者被害人吴*拒绝后,恼羞成怒,借酒斗狠,趁被告人吴*毫无防备,持木椅予以突袭,直接导致被害人头部出血、突然倒地致腿部骨折构成伤残,之后毫无收敛对被害人持续殴打,叫嚣逞强。被告人潘*仅因偶发矛盾且自己存在过错的情况

    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对三被告人进行评估,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

  • 候民中、郭**、黄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民中为获取报酬,授意郭**等人无端滋事,被告人郭**组织黄龙等人在马路上驾车尾随并逼停他人车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并致他人财物损坏,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徐**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一并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 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野*无事生非,多次去镇政府无故索要上访费用及损失,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老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景县人民法院

  • 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卢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李*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对卢某某提出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

    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姜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 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即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一并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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