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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黄*、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无故辱骂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将徐**脸部抓伤,徐**用羊叉打了陈某某头部和肩膀处,陈某某到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徐**前去和解,陈某某不同意和解。当晚22时许,徐**回家取了把铁镰刀头,到陈某某家中扬言整死陈某某儿子,被陈某某公公王某某骂走。次日凌晨3时许,徐**再次返回陈某某家中,陈某某不让徐**进屋,徐**将栓门塑料绳拽断后,陈某某扔电炒锅打徐**,徐**用铁镰刀头将陈某某左手背小指尾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伤系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徐**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已赔偿受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协议书、收据、证人王某某、李**、李**、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黑*)公(刑技)鉴(法*)字(2015)133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30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杜尔伯**人民法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美娜
  • 书记员马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