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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民中、郭**、黄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民中、郭**、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人候民中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王**(另案处理)经人认识被告人候民中后,以周**欠账不还为由,委托候民中教训周**,候民中同意并商定报酬为60000元,后王**将周**照片、驾驶车辆情况、公司厂址等信息提供给候民中,并支付先期报酬30000元。5月底,被告人候民中又委托被告人郭**教训周**,并将周**照片、驾驶车辆情况、公司厂址等信息及先期报酬5000元交付给郭**。

201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郭**纠集被告人黄*、周**(另案处理)、“建哥”(另案处理)等四人并经预谋后,携带事先购买的木棍驾车在被害人周**公司附近蹲点守候。至17时许,被害人周**驾驶豫CDF200号车辆离开公司,被告人郭**、黄*、周**、“建哥”等四人驾车跟踪至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经五路口时,故意驾车剐蹭周**车辆,在周**停车查看时,被告人郭**、黄*、周**、“建哥”等四人持棍殴打周**,并将其车辆轮胎充气桩拔掉,殴打中将周**车辆雨刮摇杆键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车辆损坏价值为7833元。案发后,王**又支付给被告人候民中报酬30000元,被告人候民中又支付给被告人郭**报酬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民中、郭**、黄龙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民中、郭**系主犯,被告人黄龙系从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诉称,2015年6月17日下午,原告人驾车离开公司行至开元大道经五路路口时,被尾随跟踪的郭**、黄龙、周**、“建哥”四人驾车剐蹭并逼停,其下车查看时被该四人持棍棒殴打,致“头皮下血肿、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治疗44天。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人候民中、郭**、黄龙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19190.92元;2、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候民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不属实,其辩称王**与被害人周**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王**让其在洛阳找人去吓唬周**,其并不知道郭**他们是怎么去打人和毁坏车辆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候民中的行为未侵犯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即公共秩序;2、本案被告人候民中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被告人候民中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4、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候民中无罪。

被告人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辩称没有任何人去故意损坏被害人的东西,当天是去替人要账的,当天是“建哥”开车蹭了被害人的车,其本人没有打人,是其他三人打了被害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不是主犯,本案因被害人欠钱引起,而被告人郭**犯罪系轻信他人谣言,一时冲动而为,被告人郭**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郭**家庭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王**(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周**欠账不还为由,委托被告人候民中教训周**,候民中同意,双方商定报酬为60000元,后王**将周**的照片、驾驶车辆情况、公司厂址等信息提供给候民中,并支付先期报酬30000元。5月底,被告人候民中又委托被告人郭**教训周**,并提供周**的信息及向郭**交付先期报酬5000元。

201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郭**纠集被告人黄*、周**(另案处理)、“建哥”(另案处理)等四人,经预谋后携带事先购买的木棍等工具驾车在被害人周**公司附近蹲守。17时许,被害人周**驾驶豫CDF200号宝马车离开公司,郭**、黄*、周**、“建哥”等四人驾车跟踪周**至洛龙**经五路路口时,由“建哥”故意驾车剐蹭周**车辆,在周**停车查看情况时,郭**、黄*、周**、“建哥”等四人持棍殴打周**,周**车辆雨刮摇杆键在其被殴打过程中损坏。被害人周**受伤后,郭**等人又将周**车辆轮胎充气桩拔掉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发后,王**向被告人候民中支付剩余报酬30000元,被告人候民中又向被告人郭**支付报酬30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车辆损坏价值为7833元。

另查明,案发当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被送往河南科技**新区医院急诊治疗,2015年6月18日至7月31日在洛**医院住院治疗44天,周**提供急诊处方签、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说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误工证明、陪护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所受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候民中、郭**、黄龙的供述,被害人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申**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候民中、郭**、黄龙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民中为获取报酬,授意郭**等人无端滋事,被告人郭**组织黄龙等人在马路上驾车尾随并逼停他人车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并致他人财物损坏,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候民中的辩护人认为候民中无罪,经查,被告人候民中向被告人郭**提供被害人周**的信息,并授意郭**实施犯罪行为,候民中在本案中系教唆犯;被告人郭**具体组织、策划黄龙等人实施伤害他人、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郭**、黄龙系实行犯。故辩护人认为候民中无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认为郭**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郭**在候民中的授意下组织黄龙等人实施犯罪,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认为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候民中、郭**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民中、郭**、黄*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民中、郭**、黄龙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候民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郭*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黄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候民中的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人黄龙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候民中、郭**、黄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27.4元(含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及车辆损失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人候民中,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毕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琴
  • 人民陪审员段佳
  • 人民陪审员郭红亮
  • 书记员蒋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