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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因得知张某某的父亲张**在淅川县城关镇商圣花园小区南大门与被害人胡**发生争执,便驾车赶往现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胡**、胡**发生口角并相互进行厮打,造成胡**、胡*乙二人均受伤。经鉴定,胡**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胡*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胡**、胡*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胡*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胡**、胡*乙对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予以谅解。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胡**的陈述,证人张**、全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对三被告人进行评估,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文祥
  • 审判员陈璞
  •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 书记员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