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犯抢劫罪、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文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作出(2012)潍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6月2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8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