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汤铁牛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铁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铁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商检路第七感觉KTV店内,姚某某(已判刑)因结账费用问题与店内负责人王*发生纠纷,后姚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汤**等人,汤**等人到后大声叫嚣、吵骂,并伙同姚某某将店内被害人王*、王*、王*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王*的伤情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王*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案发后,王*、王*、王*对汤**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王*、王*的陈述,证人李*、黄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铁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汤铁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汤铁牛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铁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汤铁牛,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信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倩倩
  •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 人民陪审员王保童
  •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