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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初字第438、1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崔**、袁纪委、袁**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五十元。追缴被告人刘**、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整。判决后,刘**及本案其他被告人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656/6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高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一中刑减字第12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原裁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一中刑减字第41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一中刑减字第48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一中刑减字第2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北京**管教所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刘**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管教所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认罪悔罪,2015年5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根据刘**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管教所建议对刘**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根据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罪犯刘**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未能追回,故对其减刑的条件和幅度应当严格掌握。根据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并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赖琪
  • 审判员谷世波
  • 代理审判员
  • 赵松
  • 书记员索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