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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507 篇文书

  • 王*减刑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俎**、李**、刘*开设赌场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明知俎**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并获取高额利润,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俎**、李**、刘**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自首,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刘*确有悔罪之意,均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 徐*、贾**、贾**等人盗窃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贾**、贾**、付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徐*盗窃数额巨大,贾**、贾**、付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多次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贾**、贾**、付贺*犯盗窃罪、被告人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贾**、贾**、付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李**聚众斗殴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聚众持械进行殴斗,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不是首要分子,未持械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系犯罪活动的召集人,应对其他同案犯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苏某某、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某、弓某某系共同犯罪。苏某某、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苏某某、弓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苏某某,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 张某某涉嫌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且在案发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朱**辩护的张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 路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 史雪琴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雪琴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文书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