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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7 篇文书

  • 被告人吴**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吴*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结合被害人近亲属的申请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建议,对吴*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刘*所辩其不是逃逸的理由,与庭审查明刘*明知其交通肇事,负案在身,经公安机关通知归案,长期无果,后被上网追逃抓获归案的事实不符,其行为符合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情形,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黄**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关于卫滨区检察院诉被告人朱**交通肇事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仝清树交通肇事一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清树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孙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侯**、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仝清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关于卫滨区检察院被告人宫寅交通肇事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宫*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屈**交通肇事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屈**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西平县人民法院

  • 杨**交通肇事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西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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