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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字[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GTB857号轿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桥西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画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被害人画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方近亲属已谅解。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GTB857号轿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桥西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画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被害人画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方近亲属已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在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等候处理。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方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办理驾驶证的相关情况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性能符合要求。

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画某某系闭合性腹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母亲画某某平时一个人居住,每天早起晨练的习惯。其早上回家吃饭没见母亲,中午也没人接电话,其就打电话挨着医院找,下午2时许在中心医院找到了,其母15时5分去世的。

1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GTB857号轿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桥西100米处时,对面车辆远光灯非常晃眼看不清路面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画某某发生相撞,出事后其就赶紧拨了120报了警,然后拨打了110,后来交警队的人来了。

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画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敬美
  • 审判员王敬轩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