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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西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22时,被告人杨**驾驶豫LU9699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范堂村,与同向行驶的罗**驾驶的豫QF8708号面包车追尾,致杨**、罗**及豫QF8708号面包车乘车人黄**、黄**、刘**受伤,黄**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驻马**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黄**的家属等人经济损失5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永强
  • 代理审判员张欣广
  • 人民陪审员邵文杰
  • 书记员苑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