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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被害人近亲属高耀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驾驶豫QA8690号解放牌货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文城街路口南50米处时,因驾驶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徐**、赵**及吴*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赵**于2009年8月9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已赔偿被害人赵**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书来、高**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122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赵**死亡报告单、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2009)舞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平顶**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委托书,协议书,领条,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吴*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结合被害人近亲属的申请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建议,对吴*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水
  • 审判员赵丽
  •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 书记员王胜娇